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89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證券,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8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3月15日屆滿(原應於99年
3月14日屆滿,適逢假日順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