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抗告人 余雅淇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雖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之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每月薪資為2萬元,惟當時抗告人與泰和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即按件計酬而無固定薪資,且當時景氣良好,故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實遠高於2萬元。而自98年以來,整體景氣不佳,委外清潔工作明顯減少,抗告人遂向泰和公司請求變更為固定月薪2萬元以度過難關,故抗告人現今之收入與協商當時之收入相較確有明顯減少。又關於抗告人支出父親醫療費用、扶養費用及向母親承租房屋之租金部分,因抗告人之父親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故抗告人所交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皆係以現金為之,以免除其須外出領款之辛勞。而抗告人因在外舉債過度,致債權人不斷上門騷擾,但實無力攜帶幼女另行租屋居住,故抗告人之母親始勉強答應將其房屋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抗告人,且因抗告人與母親同住,自係以現金交付房屋租金較為便利。因此抗告人實無法提供上開支出證明,且因支出增加而入不敷出,並致抗告人尚須於私人處所兼職以增加收入,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倘若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積極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債務人承擔。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7年10月10日起,分7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4,93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僅繳款至98年12月11日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380號裁定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
4至7頁、第32至36頁),並有新光銀行99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惟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任職於泰和公司從事清潔工作,現今每月薪資降為2萬元,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金額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欄內記載,其於96年至99年之每月薪津為2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且觀諸其所提之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其各該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24萬元(即平均月薪為2萬元)、24萬元(即平均月薪為2萬元)、22萬元(即平均月薪為18,333元)。又依前揭抗告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資料所示,抗告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之每月薪資轉帳金額均為2萬元。加以原審受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曾於99年3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自97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等事項,惟抗告人就該補正事項,僅釋明其目前任職於泰和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元,及於友人住家擔任清潔工作,每月領取現金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就其主張現今之薪資收入與協商當時即97年間之薪資收入相較已有明顯減少之事實,並未積極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於原審命其補正時,積極配合法院而盡協力義務,使法院為事實之調查,而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前後有因景氣不佳致收入遽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審參酌抗告人所提之上開申報所得稅及銀行存摺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於泰和公司之每月薪資仍為2萬元,加計抗告人之兼職收入5,000元,尚高於協商成立時之2萬元,故並無抗告人所主張因遭公司減薪致還款能力降低之情事,當屬有據。
㈢、再者,經本院向新光銀行函詢關於抗告人於97年間協商當時之收入情形,固得知抗告人於協商當時所陳報之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左右,此有新光銀行上開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抗告人協商相關文件在卷可參。然關於抗告人主張其遭公司減薪之原因部分,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自陳其擔任清潔工作之薪資並無固定,因其父親腎臟病變而需住院洗腎,為照顧其父親而減少工作時數及兼職時間致收入減少,遂向公司請求變更薪津為固定月領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復陳稱自98年以來因整體景氣不佳,遂向泰和公司請求更改為固定月薪2萬元云云。顯見抗告人就其主張公司減薪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未就己身財務狀況善盡說明之責,已有不實之虞。而其收入減少既係自行與泰和公司協議之結果,即非屬無法預見,則抗告人主張公司減薪一事,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㈣、抗告人復主張因負擔其父親之醫療費用致支出增加云云,經查,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安聯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頁),固記載其父親 余玉榮 於98年7月起因糖尿病病毒症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每週3次,每次4小時。再佐以新光銀行所提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所示,亦可見余玉榮因慢性腎衰竭而於98年7月18日起至98年7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98年7月21日接受動靜脈瘺管手術治療。然抗告人就其父親住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資說明,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因支付其父親之醫療費用而發生經濟上重大變故之情事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實際支付其父親上開住院醫療費用之事實,惟查,抗告人於此短暫、特殊之事由發生時,亦曾於9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辦理延期清償,並獲得新光銀行同意其自98年9月起至98年10月計2期暫時延期清償協商債務,此有債務協商/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抗告人業經由協商途徑以解決其一時無法按期繳納協商金額之經濟壓力,可徵其父親住院治療一事與其嗣後履行協商債務至98年12月後毀諾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之連結性。又余玉榮出院之後,雖仍有持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惟該部分醫療係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且其因視覺輕度及腎臟極重度而領有多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余玉榮可享有多項醫療費用補助及免除就醫時所應自行部分負擔之優惠,殊難認抗告人有因其父親患有上開病症,致其因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而影響其後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是抗告人以須負擔其父親醫療費用致支出增加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難信為真實。
四、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
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尚非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債務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