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告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超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鎰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簽發,到期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15、221、190-1、215-1、215-2、215-3地號等六筆土地,兩造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買入,總價金共計283,120,000元,簽定原證1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前三期款,並代被告清償對新光銀行之借款150,000,000元後,剩餘尾款約為38,120,000元,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應完成移轉登記始給付尾款,惟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急需用錢,原告僅保留4,197,848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並交付擔保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被告留存(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委請 李茂洋 代書辦理該等土地合併事宜時,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3日告知,始知悉新莊市○○段○○○○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錯誤,重覆登記215-1、215-2、215-3面積納入215地號面積)致面積短少142.38平方公尺(=43.06995坪),以買賣價格每坪153,000元計算,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6,589,702元(=153,000×43.0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以口頭經由李茂洋代書要求被告減少價金,兩造經多次協商,被告同意退還上開尾款本票,剩餘溢付款2,391,854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資金較緊,無法立即返還,嗣因李茂洋代書代辦相關稅捐退款869,577元,兩造同意由雙方指定代理人各保管一半,因被告遲未返還本票,且已向其指定代理人取回退稅款,原告於98年12月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減少買賣價金6,589,702元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上開尾款本票及溢付之2,391,854元,再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協調,被告定代理人同意返還前開本票,卻未依約履行,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兩造合意之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8月7日所簽發,到期日96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
0、金額4,197,84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854元,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15、22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0-1、215-1、215-2、215-3地號土地(載明簽約當時為國有財產局之所有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28號2樓、428號3樓、428號之1、428號之1之2樓、428號之1之3樓之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增建建物全部。兩造同意將買賣標的物作價為283,120,000元,顯然以土地建物整筆論價,而未就私有土地、國有土地、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分別論價,更未就就上揭標的物之特定面積分別論價,故原告所稱買賣價格每坪153,000元,並無依據,且原告以前揭215地號土地(面積為5974.84平方公尺)及建號458、460、1802、1803、1810、1811(面積為4505.18平方公尺)等建物向金融機關貸款總額為224,400,000元,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亦收取租金,足見,建物之實際價格均非僅有契稅之核定價格,至於兩造於96年9月5日提出之補充契約書僅作為報稅之用,並非建物之實際價格,且被告並不知悉上揭民安段第215號土地有登記面積錯誤,原告在買受以前閱讀土地登記簿謄本,或過戶時閱讀土地所有權狀,其上所載土地及建物之面積為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數量,應受土地法第43條所規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受有損失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登記錯誤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從未允諾返還價金或前揭本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真實。原告於96年5月買受系爭不動產,至今價格上漲至少一倍以上,自無受有損失,至於證人李茂洋證述兩造係以每坪153,000元計算買賣價金,為原告買賣之動機,並非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建物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1,775.3平方公尺,價值應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一半以上,亦未列如上揭買賣價金之計算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9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65頁)㈠原告於96年5月4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
○段215、221、190-1(此筆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215-1、215-2、215-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428、428號2樓、428號3樓、428號之1、428號之1之2樓、428號之1之3樓、及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全部,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億8312萬元,並簽定有原證1之買賣契約可按。原告僅餘買賣價金4,197,848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
㈡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42.38平方
公尺(合計為43.06995坪),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函所附之土地重測成果疑義會議記錄可按。
㈢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退土地增值稅899,577元,約定由兩造之代理人 林秀美 、李茂洋保管,有原證3之切結書可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新莊市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3日會議記錄、切結書、退稅單據、存摺4紙、原告律師函、被告律師函、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15日會議記錄等證物(以上均影本)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土地面積計算買賣價金或以土地及建物整筆論定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以證人李茂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議價過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土地跟廠房一起算,以土地的面積計算買賣價金,一坪土地是15萬3千元,總價如庭呈資料所載(庭呈附卷),就是新台幣283,120,000元,當時去除尾數697。代表永華宇公司是陳建超和他父親,協榮公司的代表為吳家鎰、 林炳輝 ,建物的部分在議價過程沒有核定價錢。」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議價過程,係以土地之面積作為兩造賣賣價金計算之依據,並有證人李茂洋提出之計算式一紙附卷為證,從而,被告抗辯證人李茂洋前揭證述,係原告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盤算價格之動機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由兩造及第三人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5日另行
訂立補充契約書,有證人李茂洋提出之補充契約書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分別載明215、221地號之土地價格為272,438,980元、建號460、1811、458、1802、1803之建物價格為5,823,400元、215之1土地之土地價格為3,848,320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價格為1,009,300元,因被告要求系爭土地免徵營業稅、房屋須繳營業稅,無法開立發票,另行訂立補充契約書一紙,作為報稅之依據,有證人李茂洋提出由被告書寫之便條紙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再參以證人李茂洋證述:「(法官問:為何原告主張建物的部分是用契稅來核定價錢?)(庭呈普通契約書正本核閱後發還,影本附卷),他們當初為了報稅,於96年9月6日簽訂補充契約書,就建物部分另核算價金。」等語(見本院
99年10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75頁背面),況被告亦否認兩造係以前揭補充契約書作為認定兩造簽訂契約之價格依據,從而,證人李茂洋提出之補充契約書,難以作為認定兩造間議定買賣價金之依據,附為敘明。
㈢再者,原證1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之土地之標的為215、221
、190-1、215-1、215-2、215-3,建物之標的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至3樓、428號之1之1至3樓,及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就土地面積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依據,前揭建物部分則未載明已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足見,兩造就議定價金之過程,顯已忽略建物部分之價金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土地計算買賣總價金等情,亦與前揭證人李茂洋之證詞相符,應為可信。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收取租金,或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金融機構貸款,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之使用、收益方法,難以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議定之過程,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㈣出賣土地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者,倘其土
地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職是,出賣人對於所出售之土地自始面積不足而己付不能之部分,若其已受有價金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返回之責,從而,系爭土地既有減少面積142.38平方公尺(=43.06995坪),以買賣價格
每坪153,000元計算,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6,589,702元(=153,000×43.0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保留交付被告據以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4,197,848元自應返還原告,其餘原告溢付價金2,391,854元(6,589,702-4,197,848=2,391,854),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8月7日所簽發,到期日96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金額4,197,84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854元,應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12月7日以原證4之律師函催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返還尾款本票,及溢付價金2,391,854元,被告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應自98年12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8月7日所簽發,到期日96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金額4,197,84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854元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既有理由,其另依契約合意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為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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