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卿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卿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仲卿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板橋郵局第14支局),擔任郵務窗口人員,負責於寄件人交寄郵件時,於郵務電腦工作站輸入民眾交寄郵件之項目、數量、郵資後,列印出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下稱郵資單,包含查證聯、統計聯、執據聯、存根聯),其中查證聯交由板橋郵局快捷股統計核對郵資金額,統計聯隨郵件交至臺北郵局大型函件股核算郵件數量後,再擲回上開快捷股核對,執據聯則交由寄件人收執,林仲卿並負責向寄件人收取郵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仲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利用郵局未每日核算郵資收入,僅於一定期日後核算林仲卿輸入電腦郵資總額與交予郵局之金額是否相符之機會,在處理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交寄如附表一所示之大宗郵件時,在電腦內輸入不實之較低郵資金額,並列印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郵資單後,再將其中查證聯、統計聯交給前揭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儒風公司。林仲卿另將執據聯作廢後,重新列印正確郵資之執據聯交予儒風公司,以避免儒風公司起疑。另因儒風公司係將整筆郵資匯入郵局指定帳戶內,在林仲卿短報儒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郵資後,帳面上遂產生差額,林仲卿即在不特定之臨櫃寄件人以現金交寄郵件時,將其所收取相當於此部分差額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前揭指定帳戶中,共計藉此方式侵占達新臺幣(下同)1,210,052元。
二、林仲卿復又承前犯意,於9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於儒風公司交寄如附表二所示之郵件並匯入郵資時,在郵務電腦內不實輸入「自貼郵票」字樣,使人誤以為儒風公司係以「自貼郵票」方式交寄郵件(如此帳面上不會有此筆郵資收入,所貼郵票本應附在郵資單查證聯後交由板橋郵局快捷股統計核對郵資金額),林仲卿並於列印出郵資單後,旋即在其上劃「X」表示作廢(即無此筆郵件交寄之意思),再交至板橋郵局快捷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儒風公司。林仲卿另又多印一份統計聯附於上開儒風公司郵件上照常交由臺北郵局大型函件股寄發,以避免儒風公司起疑。林仲卿進而在板橋國慶郵局指定帳戶因此多出儒風公司所匯如附表二所示郵資金額之情形下,於不特定之臨櫃寄件人以現金交寄郵件時,將其所收取相當於此部分差額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前揭指定帳戶中,共計藉此方式侵占達117,976元。
三、嗣因板橋郵局於97年7、8月間發覺有異交由該局政風室調查後,林仲卿坦承上情,除繳回所侵占之款項外,並於同年
9月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沙鎮心於偵查中、證人 劉上鏞 、 張林雪琴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林仲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為被告之上司,或為被告之業務往來對象,前與被告均無怨隙,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儒風公司會計人員所填寫製作之匯款單、交寄郵件及匯款金額表等資料,乃係該公司平日投寄郵件時即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製作,性質上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進財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沙鎮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上鏞、張林雪琴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郵件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含查證聯、統計聯、執據聯)、儒風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匯款單、交寄郵件及匯款金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窗口人員,負責於寄件人交寄郵件時,製作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交予各該單位及寄件人,並負責向寄件人收取現金郵資,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先後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基於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擔任同一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性質上應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即已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向調查局調查官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書及被告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竊盜經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之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所侵占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餘萬元,金額不斐,情節不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將此部分款項繳回板橋國慶郵局,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在儒風公司交寄如附表三所示之郵件並匯入郵資時,以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自貼郵票」模式之犯罪手法,行使該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該部分之款項達389,234元(起訴書之207,210元乃係507,210元之誤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之供述,證人沙鎮心、張林雪琴之證述,及此部分儒風公司所填寫製作之匯款單、交寄郵件及匯款金額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此部分並無應交回板橋郵局快捷股之統計聯可資查證,且其有時為消化郵局郵票之庫存,會以儒風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向局長購買郵票後以自貼郵票方式寄出等語。
(四)經查:就附表三所示郵件部分,因郵局每日處理之郵件數量甚多,統計聯之數量即十分龐大,故證人沙鎮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郵件之統計聯可能是在保管過程中遺失了,不代表一定沒有寄出此部分郵件等語(參見本院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應屬合理。而儒風公司就此部分六筆郵件均係以現金匯款至板橋國慶郵局方式寄件,且均有寄達,並未經郵局退件等情,業據儒風公司人員張林雪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此部分之匯款單、交寄郵件及匯款金額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170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25頁至31頁,新應材公司部分參見偵查卷附件二),證人沙鎮心於偵查中亦證稱此部分之郵資儒風公司確實有匯入,並無退款紀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可徵此部分郵件應確實已經透過郵局寄達收件人甚明,故雖無統計聯可資核對,但仍可認定被告有將此部分之郵件交寄,當無疑義。
(五)惟查證人即當時板橋國慶郵局局長劉上鏞於本院業已證稱被告確實有時會以儒風公司匯款之金額向伊買票等語(參見本院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頁);之後接任板橋國慶郵局局長之證人朱進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郵局對於郵票方面雖無業績壓力,但像六、七十元或是數百元以上高面額之郵票,因為平常很少用到,所以會累積一堆,此時出納單位會希望消化掉等語(參見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9頁)。再依卷附板橋國慶郵局所提供之票卷收發月報表所示(日報表已逾保存期限),附表三中六筆郵件所屬96年2月、
4月、5月及7月等月份,該局所銷售之郵票金額依序為30萬餘元、83餘元、162萬餘元、235萬餘元,均超過該部分之郵資總額,是就此部分而言,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述為真之可能性。再依證人朱進財所述,自貼郵票時,郵票應貼在查證聯上送交板橋郵局快捷股核對,若貼有郵票之查證聯遺失,須補副本給快捷股,並繕寫報告解釋原因,該查證聯副本上就沒有郵票了,此時難以查證原先遺失之查證聯上有無貼郵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7頁)。再經本院向板橋郵局函詢結果(依大宗函件處理須知第41條規定係由快捷股以驗單通知原收寄單位查復),覆稱該局快捷股96年度之繕發驗單資料已逾保管年限並銷燬等語,有該局99年10月8日板郵字第099000424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當時是否有向局長購買郵票後貼上查證聯寄出,即難加以查證,亦不能遽以排除。且被告既已坦承前揭附表一、二所示郵件部分之犯行,金額已達一百三十餘萬元,實亦無無端再否認附表三所示各筆七百餘元至十九萬餘元不等郵資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附表三所示六筆郵件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排除被告為替郵局消化庫存,而以儒風公司所匯金額向局長劉上鏞購買郵票後貼上查證聯,改以自貼郵票方式寄送郵件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另行具狀聲明發還其溢繳之犯罪所得部分,按被告係直接向板橋國慶郵局繳交款項,並非向本院或檢察官繳交,即非本院扣案之物,本院無從發還,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