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洲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曾犯同類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3苗交簡29)、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其危險性甚高、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被告黃建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30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琬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