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韋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韋賓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毛重合計1.33公克),復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街4樓之1租屋處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毛重合計1.4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3公克),扣案之毒品5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韋賓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3年9月
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復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街4樓之1租屋處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90號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5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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