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勝文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征服情人PUB」旁某店內飲用仕高利達威士忌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市○○○路○○○○○路段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員警並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已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節非微,且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復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兼衡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大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