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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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毀損、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被告李安煜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00巷00號居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先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工作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1公里南向外側車道處,不慎撞及 嚴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李安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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