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志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管志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編號一、二之武士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檢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管志恆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二把(刀刃長約:六十八、四十九公分、刀柄長約:二十五、二十二公分),經鑑定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桃警保字第一○六○○四九一六三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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