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聲明人方 盧美玉
盧澄蒼 盧澄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 盧澄壽 長年無連絡,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收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方得知為被繼承人盧澄壽死亡之事,聲明人欲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為證,然本院前於106年12月5日以南院 武家慈 106年度司繼字第2694號函通知聲明人方盧美玉、盧澄蒼、盧澄洋為被繼承人盧澄壽之法定繼承人,其中聲明人盧澄蒼本人於106年12月12日親自簽收該通知函;另聲明人方盧美玉、盧澄洋則分別同居人於 房麗玟 (孫)、 盧宗民 (子)於106年12月12日簽收該通知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269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且上開本院通知書送達地址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書一致,足見聲明人等人均於106年12月12日已知悉被繼承人盧澄壽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然遲至107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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