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五點四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VISA國際信用卡乙張,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之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應繳日起至帳款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延滯息;而被告自93年11月起尚積欠消費本金及利息284,197元及其中266,571元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書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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