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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