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聖具保人游雅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雅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雅均因被告陳育聖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699號案件,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並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4日東檢和乙105執699字第756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
1日中檢秀執度105執助990字第068804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