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明知其已無資力,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能力支付所訂購物品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貨款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第14頁),顯見已有悔改之心,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詐得財物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960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80多歲之父親及罹患身心障礙之太太賴其扶養照顧,被告本身則罹有骨質疏鬆症,以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已不願再追究,檢察官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11頁、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考量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詐欺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和解時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