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訴人 蔡日青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段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德二路之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車輛右前輪與訴外人 顧吳 也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顧 吳也 人、車倒地,系爭車輛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輾過 顧吳也 之頭、胸,顧吳也受有頭胸輾壓傷及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100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0年11月11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處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1年2月9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對該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01年8月31日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裁定以上訴人就該事故之刑事案件當時仍在該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由,撤銷該裁決並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該刑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於102年2月27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5月22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訴外人陳 之清 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貿然違規停放其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117-HL號違停貨車)在系爭路段之海佃路2段256號前,違規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顧吳也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顧吳也為閃避117-HL號違停貨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規定,逕將系爭機車左偏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致與同時同向自後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遭輾壓致死。
(二)本件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雖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情,而認上訴人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惟依上開鑑定報告事實判斷,上訴人車速僅為每小時28.6公里,綜合該鑑定內容及警方所拍攝交通事故照片,上訴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即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刑事判決竟採鑑定意見,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超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有違誤。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乃在規範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欲超越前車時,應有之作為,此由法條明示之「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動作可證。上訴人係行駛於自己之外側車道,系爭機車非所謂「前行車」,刑事判決認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有上揭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又顧吳也突為左偏行駛行為亦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亦無所謂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問題。再者,刑事判決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側超越系爭機車,致與顧吳也發生擦撞,實則,若皆在一己之車道上,縱為超車,又豈會碰撞?且顧吳也之車道上另有訴外人 陳之清 之117-HL號違停貨車,基此,足徵係系爭機車突然左偏進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
(三)上訴人經過系爭路段時,時速應為28.6公里且亦注意該交岔二道路之狀況,慢速且正常駕駛通過,並無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上訴人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發現前方有大型聯結車,亦甚注意其動向。於此事實情況下,應難要求上訴人尚須注意後方甚至車旁(非車前)機車之動向;縱然應加以注意,惟此時非車前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為左偏,實難要求上訴人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綜上,上訴人確已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強令其對於顧吳也及陳之清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乃期待不可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業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則上訴人就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刑事犯罪及該當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行政處罰規定。再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增訂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26條第2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據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生效前,而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4日即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後,刑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緩刑之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仍適用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科處上訴人行政罰鍰,僅援引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本件原處分,係除罰鍰外對於預防上訴人再犯之行政罰,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裁處之,並無不當。至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低速駕車前進,未超速或違規,發現前方亦有大型聯結車,亦甚注意其動向,於此事實情況下,強令其對於顧吳也、陳之清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乃期待不可能一節,係屬對臺南高分院之刑事判決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陳之清於前開時日,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欲買檳榔及提神飲料,而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陳之清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刑事一審卷第82頁反面、二審卷第41頁反面),核與員警依照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據以繪製之模擬本案肇事時117-HL號違停貨車臨時停車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大部分之車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車尾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段北向車道之停止線約18.5公尺等情相符,足認陳之清於前揭時日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而顧吳也駕駛機車沿海佃路二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先於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加油站等情,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翻拍自上開加油站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5幀自明(見警卷第45頁、第90頁至第92頁)。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於地面所留之煞車痕,及機車於地面所留刮地痕之長度推算,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大車輛於煞車時之車速約為時速28.6公里;機車倒地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7.1公里等情,業經刑事程序中檢察官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屬實,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7號偵查卷第38頁)。 再佐 以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輪胎外側之深色擦痕與深色膠質轉移物之高度與顧吳也所駕駛機車左側黑色膠質轉移物顏色近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所示編號23號至26號照片),足認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與顧吳也所駕駛機車最初碰撞之點,乃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處。而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牽引之拖車右後輪胎上附著肉屑組織,右後輪擋泥板呈組織噴濺狀,並有肉屑組織,右側、右後側防撞鐵桿上亦發現肉屑組織,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足據。堪認 顧吳也原 行駛於海佃路二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惟於見到陳之清駕駛之117-HL號違停貨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之後欲左偏至北向外側車道之延伸處以便續行,繼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側超越顧吳也駕駛之機車時,系爭車輛右前輪胎處駛至顧吳也所駕駛機車左側與之發生擦撞,致顧吳也倒地而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而顧吳也因本件車禍事故,頭、胸輾壓粉碎骨折、大腦溢出、頸部表皮並有輪胎印痕於左側,乃立即死亡之事實,有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稽。(二)綜觀上情,陳之清固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然上訴人既係以相對較高之速度欲自左側超越行駛在前且已先偏入北向外側車道之顧吳也所駕駛機車,自仍應善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時間隔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上開事故發生。且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縱顧吳也或陳之清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難援引「信賴原則」而免其罰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係陳之清所駕駛之117-HL號違停貨車,違規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顧吳也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為閃避117-HL號違停貨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規定,逕將系爭機車左偏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而同向後方外側車道上,正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與突然左偏進入其所行駛車道之顧吳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顧吳也並遭輾壓致死。(二)依成大基金會鑑定內容結果及警方所拍攝交通事故照片,上訴人係以每小時28.6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自己之外側車道,系爭機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所謂之「前行車」,刑事判決採鑑定意見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認上訴人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而有違反上揭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又顧吳也突為左偏行駛之行為亦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亦無所謂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問題。刑事判決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側超越系爭機車,致與顧吳也發生擦撞,實則,若皆在一己之車道上,縱為超車,又豈會碰撞?且顧吳也之車道上另有陳之清之117-HL號違停貨車,基此,足徵係系爭機車突然左偏進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三)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時速應為28.6公里,且亦注意該交岔二道路之狀況,慢速且正常駕駛通過,並無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上訴人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發現前方有大型聯結車,亦甚注意其動向。於此事實情況下,應難要求上訴人尚須注意後方甚至車旁(非車前)機車之動向;縱然應加以注意,惟此時非車前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為左偏,實難要求上訴人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綜上,上訴人確已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強令其對於顧吳也及陳之清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乃期待不可能,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各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顧吳也於事故發生前原行駛於海佃路二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惟因陳之清駕駛之117-HL號違停貨車正停在前方北向機慢車優先道,故顧吳也左偏至北向外側車道以便續行,繼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超越顧吳也駕駛之機車時,系爭車輛右前輪胎處與顧吳也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顧吳也倒地而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繪模擬本案肇事時117-HL號違停貨車臨時停車位置圖、翻拍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原審卷可稽,復無違經驗法則,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以,原審本於上開事實,進而論斷:「陳之清固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然上訴人既係以相對較高之速度欲自左側超越行駛在前且已先偏入北向外側車道之顧吳也所駕駛機車,自仍應善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時間隔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上開事故發生;且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縱顧吳也或陳之清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難援引信賴原則而免其罰責。」並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行駛於自己之外側車道,系爭機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所謂之「前行車」,刑事判決採鑑定意見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認上訴人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而有違反上揭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云云,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而為爭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違背法令,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就「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所提起之訴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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