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有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有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有錦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8月7日凌晨│102年8月28日晚間│││0時餘│1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3805號│偵字第416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1893號│345號││實├──┼────────┼────────┤│審│判決│103年2月18日│103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定││1893號│345號││判├──┼────────┼────────┤│決│確定│103年3月19日│103年5月29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