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忠緯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忠緯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循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新台幣(以下同)19,931元。惟嗣後因有繳款困難情事,遂於97年
6月20日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條件為自97年7月10日起,分
143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13,100元,惟聲請人自
100年7月18日中風後更無工作能力,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按協商金額還款,又聲請人無配偶、二名女兒均各自成家,僅能援助聲請人中風後之基本生活及復健支出,是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95年度銀行工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影本在卷為憑。
㈡再查,依卷附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01年度之給付總額各分別為187,985元及0元,而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顯示聲請人無財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於91年6月30日退休後,曾從事大樓守衛工作,當時月薪約有25,000元,尚可勉強支付協商金額,然自聲請人於100年7月間中風後無法工作,致聲請人於10
0年8月無法依協商金額還款,其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用及復健費用尚仰賴已出嫁之女兒援助,則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顯難期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上開按月償付13,100元之前置協商方案,堪認其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又查,據聲請人所陳:其目前為中度肢體殘障,無工作收入
,生活起居無需請專人看護,亦無領有任何殘障補助,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含膳食7,000元、交通及醫療費1,5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房租6,500元、瓦斯費500元),上開費用均係由女兒援助。
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所列必要支出實際上已非由聲請人支付,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據,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7月1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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