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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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黃啓長 被告 黃聰勤
黃富騰 黃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於使用各自之冷氣機時,禁止將室外機所生熱氣,排放至原告房間,核其訴訟標的乃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亦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係分別請求排除被告三人使用各自冷氣機時所生之熱氣,核屬以一訴單純合併主張3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4萬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4萬7,0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