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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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禮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5分第十五法庭準備程序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家暴傷害案件準備程序開庭時,被告 楊有正 承認犯罪,然筆錄似未記載此點,聲請人擬確認被告楊有正所述,作為提告 楊有溝 於偵查中證述不實之證據,爰聲請交付該案準備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茲聲請人為確認核對筆錄,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5分第十五法庭準備程序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5分第十五法庭準備程序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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