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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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楊德賢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2號相對人楊德賢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107年度訴字第982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鈞院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楊德賢有如聲請狀附件二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債權,今聲請人查得相對人之母親 楊粉 已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楊粉遺有遺產,是聲請人於債權範圍內可請求執行相對人繼承楊粉之應繼分遺產,惟聲請人在僅有部分證明文件情況下,實有聲請閱卷之必要,故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係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系爭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尚不足以釋明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