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5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智乙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一卡皮箱」社區,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上述規定反面推論結果,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犯罪、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不論案件是否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均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5日入伍服役,97年7月11日初任下士,並於100年7月11日續服留營2年,預計102年7月11日退伍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1月3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629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7月31日,且於同日為警查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件為憑,是被告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確為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違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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