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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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石世川 被告 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世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石世川因被告石世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經聲請人石世川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釋放。
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石世川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受確定之緩刑判決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