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36號
原告 盧立豈
上列原告盧立豈與被告3066-N3之駕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3066-N3之駕駛人」,地址則記載「不知,請鈞院代查」,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件交通事故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並未調得相關資料,無從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本院另有調取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