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輕型機車」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猶可,又其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所竊輕型機車1台市值約6,000元,價值尚非過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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