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003526)、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存單號碼0048
16、004817、004818)、金額壹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003901),合計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提存同額之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號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擔保金在案,嗣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補提如主文所示之該5張金額共8,100,000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將於100年1月19日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99年度存第277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