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董宸君 於99年9月11日1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麻辣婆婆鴛鴦火鍋店」發現其所有如附件所載廠牌、序號之手機1支遭竊等情,雖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綦詳,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手機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應認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所侵占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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