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8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191元,及其中本金40,842元,應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違約金5,016元部分,有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予其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有違反,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計付違約金,且依約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98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40,842元、已到期之利息3,333元,共計44,175元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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