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康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康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康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王康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康橋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某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康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康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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