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劉春棟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誤載為刑事聲請撤銷狀〕及所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黃元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貞於民國106年8月1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青島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適劉春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劉春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3至7肋骨骨折、臉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春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元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俊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宏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