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量鈞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且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另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1.應更正為「106/12/27-106/12/29」外,其餘均引用如附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