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琦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錦琦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旁之電線桿旁,見路旁電線桿(水美幹9支7低1)上有水管所包覆之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桃園公司)接地線,且該接地線因管線破裂而部分外露,許錦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接地線自管線破洞處剪斷之方式,竊取接地線1條(長度約128公分),經路經該地之鄰人發覺有異,當場報警處理,經員警趕往現場,因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以老虎鉗將電線剪下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辯稱:我是怕老人家走過去會跌倒,我自己是做水電的,我不需要去偷電線,且我剪的電線短短的(被告並以手比出電線之長度,經測量後約50公分)而已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5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3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自己所有之老虎鉗自該處電線桿上將電線剪下,為鄰人發現後報警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簡睿雅 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14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佐,及該老虎鉗扣案可憑,該情自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總共以該方式竊取2條電線共278公分,然被告供稱自己只剪
1條,另一條是我隨身攜帶等語(偵卷第26頁),查被告既係於案發現場立遭查獲,是否確有剪下2條電線之情形即有疑義,且雖扣案之2條電線規格相同,亦有可能係被告於不同時地自同類型之電線桿竊取而得,故尚乏證明該
2條電線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該電線桿處剪下之證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偵卷第22、23頁之照片所攝之電線皆非自己當時所剪取,在警察局時我有看到南桃園公司的人自己帶電線在旁邊拍云云(本院易緝卷第35頁背面),然查該等照片所攝之2條電線,長度僅分別為128公分、150公分,若該公司人員有意以自帶電線供警拍照的方式誣陷被告,何必僅以長度甚短之2條電線為之?況且被告既於審理中稱自己所剪的50公分電線賣不到新臺幣(下同)5元(本院易緝卷第35頁背面),則以此等邏輯觀之,照片所攝之2條電線所能賣得之價錢也頂多只有30元,恐怕連從南桃園公司到楊梅派出所的車錢都不止這個價錢,該公司之人何必僅為區區30元而特地找出2條電線拿到派出所誣陷被告?更何況該公司楊梅區課長 何明源 雖經警通知而至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其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亦不欲向被告求償(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103年7月17日開庭時亦到庭稱「對本案沒有意見」、「下次沒有必要就不用傳喚我到庭」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根本無任何欲置被告入罪方始甘心之舉;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許警詢時雖亦否認自己該等行為係屬竊盜,然於警員詢問「剪電線要做什麼用」時回答「綁東西,說不定我可以接起來用」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偵卷第7頁,本院易緝卷第34頁),且被告既自稱從事水電業,其自具有將電線互相接駁使用之能力,足見被告確有將之據為己有以供己使用之意無誤。雖被告於偵訊中改以怕他人會跌倒等情詞置辯(偵卷第26頁),然被告於本院104年
4月22日審理中先稱「我哪有剪電線,我上次看到電線桿上的塑膠破掉,我在那邊看,就有一個老頭子(按:即路經該處之鄰人)出來說我剪電線」云云(本院易緝卷第34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顯示其不但數度供稱自己將電線拿出剪斷,還頻頻以手比劃拉線及剪線之動作後,方改稱「...看到電線桿上的管子破掉,所以停下來看,電線跑到下面來,我怕人家跑過去會跌倒,所以我是用老虎鉗剪下短短的一截」云云(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其所述之憑信性已然有疑;且該電線桿上塑膠管從中斷裂之部分,距離地面之高度幾乎與被告之肩膀同高,即使是塑膠管之末端,亦距離地面有一大段距離,若果如被告所述,其剪斷之電線僅有50公分左右,則該電線在遭被告剪斷前應沒有長到可以垂落到地面之程度,即使有垂落地面,則落於地面之電線長度勢必極短,此觀諸被告自言「我是用老虎鉗剪下短短的一截,沒有起訴書所載的278公分那麼長,那是他們自己猜的,『如果那麼長就會從電線桿上垂下來』,所以我剪的電線沒有那麼長,就短短的而已(證人以手比出電線長度,經通譯當庭測量後為50公分)」云云(本院易緝卷第34頁背面),即足證之,故一般人見到該情況,皆不會認為長度如此之短的電線會足以使人絆倒,況若只是見到電線過長而擔心路人跌倒,而無任何將電線據為己有之意,大可聯絡管理該電線之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或警方前來處理,更遑論該破裂的管線上即貼有該公司之聯絡電話(見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即使不以上揭方式為之,將過長之電線直接捲成圈或纏繞成捆即可,被告既自稱從事水電、又隨身攜帶相關工具,諒無不知此節之理,何必冒著可能觸電或影響附近供電、甚至遭人追索求償之危險以老虎鉗將電線剪斷,可見被告上揭所辯確屬虛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者共2條電線(共278公分),然既僅能證明被告偷竊1條電線,故就另1條電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電線,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緝字第22頁),且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又係路過該處、頓起貪念,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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