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記載之後應補充「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吸食器1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欄部分「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照片2張」。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展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展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並有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上方),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被告 吳展瑋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39、7648、8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7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