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3
660號、102年度偵字第237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徐聰貴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
三、徐聰貴又出於謀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各犯行:
(一)於98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7日,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附近停車場,見 聶台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該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後,竊取該車內聶台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熱水器
1台(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後視鏡1個(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及行照1張。嗣聶台山於同日上午10時5分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隨即報案,為警在棄置於該車右前座腳踏墊之沙士空瓶1個之瓶口採得殘留唾液,經鑑定其DNA-
STR型別與徐聰貴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6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大廟附近,見 張玉嵩 所使用約值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門進入車內,再以同支鑰匙發動引擎後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逞。迨張玉嵩發現遭竊隨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4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0號旁之產業道路尋獲該車,並在棄置於車內前座中央扶手處之布質手套1雙採得生理微物跡證,經鑑定其上DNA-ST
R型別與徐聰貴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聰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聶台山、張玉嵩各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六、核被告徐聰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謀生無著,不得已方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而獲假釋寬典(嗣假釋復遭撤銷),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竟再為本案竊行,惡性非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入監前其職業係「司機」、「送貨」,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該次犯行持以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係屬其所有乙情,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