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6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657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林靜 債務人 彭天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彭天龍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
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聲請人核准額度為三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繳款一次,並依年息18.25%固定按日計息,債務人須按月繳款。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95年8月9日,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借款本金19,115元,及「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進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