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甲○○被告乙○○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共同住居在高雄縣大寮鄉(現高雄市大寮區),但居住數年後即因生意失敗而逃避搬遷至新北市汐止區,但仍時常搬家,且被告在子女國小時因在外有女人而離家,至今已有10年音訊全無,亦未扶養子女,爰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住居在新北市汐止區,但被告於十餘年前,在兩造子女國小時即因外遇離家,迄今都未返家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問:與父母同住?)與母親住,伊小學之後父親就沒有回來,約10幾年。之前住一起時住高雄。來臺北住時有來過,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因為來臺北時才小學一、二年級,父親為何沒住一起伊不記得了。(問:未同住期間,是否有聯絡?)一開始有聯絡,沒見面,之後父親換電話後就沒有再聯絡。節日也沒有聚會。沒有問他為何不回來。(問:靠什麼生活?)媽媽賺錢。」(見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查詢被告實際住居情形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設籍處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回函可憑(見2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且音訊全無等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10餘年前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亦未曾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其因未住居設籍處所,
致本院無法聯絡其本人,可見被告確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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