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宋明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廖姿語 被告 彭年達
彭年裕 彭年豐 彭美蓮彭美琪陳玉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建基 被告 廖怡涵
彭世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世欽 被告 彭文憲
彭勝隆 彭寬裕
彭國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翊鳳 被告 彭國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國顯 被告 彭清風
彭欽喜 彭碧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彭清風被告 彭國忠
彭淑眞 彭元俊
鄭儒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錫欽 被告 彭上慶
吳麗雲 詹秋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美蓮、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及 江彭美琪 應就被繼承人彭 楊春梅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同段六八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同段六八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五)、同段六九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及同段六八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彰化縣○○鄉○○段○○○地號及同段六九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土測字第七四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表二【編號S應有部分比例】中關於「 彭巫表 46/2740」之記載,應予刪除)所示,分配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彭勝隆、彭國義、彭清風、彭欽喜、彭碧珠、彭國忠、鄭儒霙、詹秋燕等人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688地號、同段689地號及同段692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單指稱各該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 彭楊春梅 業已死亡,被告彭美蓮、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及江彭美琪等5人(下稱被告彭美蓮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原告本欲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然因多數共有人不同意在系爭689地號土地,東西向設置道路及汽車迴轉道供對外通行,故將系爭4筆土地區分為2部分,兩造共有人均相同之系爭568、6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系爭
689、6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在系爭568、688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R1、R2所示寬6公尺之道路及編號R21、R22部分方形迴車道;在系爭689、69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S所示寬6公尺之道路,及編號S1、S2部分之方形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無礙各共有人日後建築使用,並足供車輛往來通行。然因其他共有人均無意願在分得土地上設置迴車道,亦無意願就分得部分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減少之共有人價金找補,故原告及被告廖怡涵願意共同取得編號R21、R22部分土地,原告、被告廖怡涵及被告詹秋燕願意共同取得編號S1、S2部分土地,供設置迴車道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彭美蓮等5人就被繼承人彭楊春梅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需刪除附表二【編號S應有部分比例】中關於「彭巫表46/2740」之記載)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欽喜、彭清風、彭碧珠、彭國忠、彭淑眞均表示:其等欲取得其等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建物之坐落基地,然各自單獨取得土地,且分配位置相鄰,故主張採附圖二所示方案等語。
(二)被告 彭陳玉粹 、彭世欽、彭世凱、彭文憲、彭勝隆、彭元俊、鄭儒霙、詹秋燕、彭寬裕、彭國雄、彭國義、彭國顯、鄭儒霙、吳麗雲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另補陳如下:
⒈被告彭勝隆陳稱:附圖一編號B、C、D部分建物係其興建及使
用,並申請用水用電,編號C、D部分建物並非被告詹秋燕(即原告之配偶)所有。伊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承擔等語。
⒉被告彭文憲陳稱:伊分得土地上,坐落訴外人所有建物,請求原告幫忙處理等語。
⒊被告彭元俊、鄭儒霙陳稱:同意維持共有,希望保留附圖一編號N部分建物及圍牆等語。
(三)被告廖怡涵具狀表示同意分割土地。
(四)被告彭上慶具狀表示:伊有地上建物,已自住幾十年,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故不同意分割。縱然分割,希望分配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等語。
(五)被告彭年達、彭年裕、彭年豐、彭美蓮、江彭美琪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彭楊春梅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彭美蓮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彭楊春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無人拋棄繼承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1、243頁)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103至137、401至4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亦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68、6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又系爭689、692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除被告彭世欽非系爭689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彭世凱非系爭692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而除被告彭美蓮、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江彭美琪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其等權利範圍總計已逾2分之1,本件亦查無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查系爭568、688、689及692地號、面積依序為472、3,597、4,117及1,762平方公尺,除系爭568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外,其餘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568地號土地與688地號土地間隔同段569地號土地,系爭688、689、692地號土地,由西向東方向相毗鄰,整體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103至137、401至439頁)可參。
2.查系爭4筆土地北側臨寬約2公尺之前庄巷,中央偏東處,坐落有寬約3公尺之前庄巷(即坐落系爭689、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下同】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道路)。又系爭689地號土地西側中央處,坐落編號B建物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等建物,均由被告彭勝隆使用;東南側坐落編號J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建物,為訴外人彭巫表及被告彭欽喜、彭清風、彭碧珠、彭國忠及彭淑眞共有。系爭692地號土地東側坐落被告彭元俊、鄭儒霙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供其等居住使用。
系爭692地號土地南側及相鄰之系爭689地號土地北側,坐落被告彭上慶所有編號P、G部分(面積各60、75平方公尺)建物,目前出租與訴外人居住使用,上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之土地現場概況、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北土測字第11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87、227至2
33、251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依法請求原物分割,並無不合,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3.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方案,係大致按現況道路及各共有人使用位置為分割,在系爭568、688地號土地上,劃分如附圖二編號R1、R2所示寬6公尺之道路,並設置編號R21、R22部分方形迴車道;在系爭689、692地號土地上,劃分如附圖二編號S所示寬6公尺之道路,並設置編號S1、S2部分之方形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彭勝隆、彭元俊、鄭儒霙、彭欽喜、彭清風、彭碧珠、彭國忠及彭淑眞得取得現居住使用建物之坐落基地,避免日後拆除房屋之訟累及勞費支出。又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稱方正,且均與上開符合建築法規之私設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且無礙各共有人日後建築使用,有利共有人居住安定,且俾利使用,維護土地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合理。且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上開方案,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已逾3分之2,是認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就系爭56
8、688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689、692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係屬有據,且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係屬妥適公允。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由兩造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568地號688地號689地號692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彭楊春梅1/2410/6005/4805/480142/10000由彭楊春梅之繼承人即被告彭美蓮、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江彭美琪等5人,連帶負擔。2彭美蓮1/2410/6005/4805/480142/100003彭年裕1/2410/6005/4805/480142/100004彭年豐1/2410/6005/4805/480142/100005彭年達1/2410/6005/4805/480142/100006江彭美琪1/2410/6005/4805/480142/100007彭世欽99/40026/10005/801168/100008彭陳玉粹1/410/1005/805/80850/100009廖怡涵1/8252/10005/805/801340/1000010宋明池1/828/10005/2405/240284/1000011彭世凱1/40026/1005/8001200/1000012彭文憲003/803/80222/1000013彭勝隆001/161/16369/1000014彭寬裕0035/80035/800259/1000015彭國雄001/321/32185/1000016彭國義005/2405/240123/1000017彭國顯005/2405/240123/1000018彭元俊0063/80063/800465/1000019鄭儒霙0037/80037/800273/1000020彭上慶001/121/12492/1000021吳麗雲0035/80035/800259/1000022詹秋燕0034/19234/1921046/1000023彭欽喜001/601/6098/1000024彭清風001/601/6098/1000025彭國忠001/601/6098/1000026彭碧珠001/601/6098/1000027彭淑眞001/601/6098/10000合計11111公告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6700元/平方公尺6700元/平方公尺6700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4723,5974,1171,762附表二:系爭568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資料表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權利範圍備註E1224彭世欽1/1E2162彭世凱1/1R186如附表A所載供作道路使用合計472登記面積:472平方公尺系爭688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資料表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權利範圍備註A1167彭美蓮、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江彭美琪(即彭楊春梅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A1268彭美蓮1/1A1368彭年裕1/1A2168彭年豐1/1A2267彭年達1/1A2367江彭美琪1/1B1473宋明池137/964廖怡涵827/964B2459宋明池137/964廖怡涵827/964C1208彭陳玉粹1/1C2197彭陳玉粹1/1D1675彭世欽1/1D2642彭世凱1/1R2506如附表A所載供作道路使用道路R2116宋明池137/964供作道路使用道路(迴車道)廖怡涵827/964R2216宋明池137/964供作道路使用道路(迴車道)廖怡涵827/964合計3,597登記面積:3,597平方公尺附表A:編號R1、R2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人權利範圍彭美蓮、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江彭美琪(即彭楊春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592彭美蓮13/592彭年裕12/592彭年豐12/592彭年達12/592江彭美琪12/592宋明池23/592廖怡涵138/592彭陳玉粹73/592彭世欽153/592彭世凱153/592系爭689、6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資料表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權利範圍備註A3156彭美蓮、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江彭美琪(即彭楊春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A3256彭美蓮1/1A3355彭年裕1/1A3455彭年豐1/1A3555彭年達1/1A3655江彭美琪1/1B3648宋明池111/1390廖怡涵333/1390詹秋燕946/1390C3333彭陳玉粹1/1F333彭勝隆1/1G333彭世凱233/333彭世欽100/333H167彭國雄1/1I111彭國顯1/1J111彭國義1/1K282宋明池111/1390廖怡涵333/1390詹秋燕946/1390L189彭欽喜1/1L288彭清風1/1L389彭碧珠1/1L489彭國忠1/1L589彭淑眞1/1M428宋明池111/1390廖怡涵333/1390詹秋燕946/1390N444彭上慶1/1O667鄭儒霙246/667彭元俊421/667P1233彭寬裕1/1P2233吳麗雲1/1Q200彭文憲1/1S548如附表B所載供作道路使用S116宋明池111/1390供作道路使用(迴車道)廖怡涵333/1390詹秋燕946/1390S216宋明池111/1390供作道路使用(迴車道)廖怡涵333/1390詹秋燕946/1390合計5,879登記面積:5,879平方公尺附表B:(編號S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人權利範圍宋明池11/548詹秋燕97/548廖怡涵34/548彭陳玉粹34/548彭美蓮、彭年裕、彭年豐、彭年達、江彭美琪(即彭楊春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548彭美蓮6/548彭年裕6/548彭年豐6/548彭年達6/548江彭美琪6/548彭世欽10/548彭世凱24/548彭勝隆34/548彭國雄17/548彭國義11/548彭國顯11/548彭欽喜46/2740彭清風46/2740彭碧珠46/2740彭國忠46/2740彭淑眞46/2740彭上慶46/548彭元俊43/548鄭儒霙25/548彭寬裕24/548吳麗雲24/548彭文憲2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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