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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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 謝秀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被告 謝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5-1土地)上、屬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A5所示之部分雞舍、鋼架棚(即1365-1土地西側地界線《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以東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489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現被告所有之1365-1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0土地),而330土地於民國73年間為 謝琛 、 林煌 、 陳朝東 、被告所共有,後謝琛於73年間檢附林煌、陳朝東、被告所出具之73年6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申請在330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乃核發畜牧設施建造執照給謝琛,並進而於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之74年1月間核發使用執照予謝琛。又330土地於81年間為謝琛、 胡春蜜 、 謝育瑋 (原名: 謝瑞芬 )、被告所共有,謝育瑋乃於81年間檢附謝琛、胡春蜜、被告所出具之81年9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申請在330土地上重新建築系爭地上物,並於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後自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取得使用執照。嗣謝育瑋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330土地嗣於104年10月30日因重測而致地號改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365土地),且分割前1365土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1365土地)、1365-1土地,而由原告、胡春蜜取得分割後1365土地、被告取得1365-1土地。因謝琛、謝育瑋在330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時,是有經斯時33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系爭地上物因分割前1365土地(即330土地)經判決分割而致現坐落在被告所有之1365-1土地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應可推論被告已默許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1365-1土地,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1365-1土地期限內,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1365-1土地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依彰化縣二林鎮公所74年1月18日二鎮建字第633號函所載,謝琛申請畜牧設施使用之面積僅249.24平方公尺,與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2,503.01平方公尺之雞舍不同,故應非屬同一地上物;另73年6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81年9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字跡不僅均為同一人所為,且被告亦無於該等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故被告否認該等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就被告有同意謝琛、謝育瑋在330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330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人所共有,而分割前1365土地(即330土地)既經判決分割出1365-1土地,則原告對被告因分割所取得之1365-1土地即喪失所有權,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擔保被告所取得之1365-1土地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讓與」要件不符,故不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三)縱謝育瑋與分割前1365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在分割前1365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於判決分割確定後即已終止,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喪失占有使用1365-1土地之正當權源,與民法第425條之1須以建物所有權人是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土地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推定系爭地上物就1365-1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一)330土地於104年10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致地號更改為分割前1365土地(面積:7,582平方公尺)。
(二)被告於62年7月16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33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三)謝琛於62年7月16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33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嗣謝琛於89年2月7日死亡,謝琛於33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89年7月5日,由其女即原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陳朝東於64年12月12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33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嗣陳朝東於79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33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給胡春蜜。
(五) 陳朝基 於64年12月12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33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嗣陳朝基 於7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33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給林煌;林煌於77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33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給謝育瑋。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6年1月12日以 彰執丁 104年空污罰執字第00089586號函通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同時寄送同字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被告,說明原為謝育瑋所有之分割前1365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經公開拍賣後,已由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聲明優先購買權且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160萬元,而由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登記取得分割前1365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因此,被告就分割前1365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計2分之1(即:受贈與之4分之1+拍賣取得之4分之1=2分之1)。
(六)分割前1365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A5所示之雞舍、鋼架棚,原為謝育瑋於81年10月所興建,嗣謝育瑋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前,即已將如附圖一編號A1、A5所示雞舍、鋼架棚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原告,且迄今原告仍具如附圖一編號A1、A5所示雞舍、鋼架棚之事實上處分權。
(七)分割前1365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分割為分割後1365土地、1365-1土地(面積均為3,791平方公尺),且由原告、胡春蜜取得分割後1365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取得1365-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八)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將被告所有1365-1土地上之屬原告所有的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乃以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原告亦已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對1365-1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就1365-1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受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1365-1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前揭妨礙被告請求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是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是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且此僅為推定租賃關係而已,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
(三)原告雖主張:依73年6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30土地之共有人林煌、陳朝東、被告已有同意同為共有人之謝琛在330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其嗣受讓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5、287、288頁),但謝琛依該同意書記載:「…在該筆土地(按:即330土地)上興建畜牧設施,使用面積330平方公尺,業經土地所有權共有人謝清山等三人完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於73年間,在330土地之同意使用面積330平方公尺上所興建之建築面積249.24平方公尺畜牧設施,依設計圖說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實際上應是在330土地之東南側近東邊地界線位置,核與系爭地上物是在330土地之偏中間位置(見如附圖一所示),顯然不同,故原告以該同意書作為系爭地上物有經73年間之330土地共有人謝琛、林煌、陳朝東、被告全體同意才興建之憑據,應屬混淆是非之詞,不足採信;則揆諸前揭意旨,非經73年間之330土地共有人謝琛、林煌、陳朝東、被告全體同意後始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自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認系爭地上物就1365-1土地(即330土地分割後之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原告固又主張:依81年9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30土地之共有人謝琛、胡春蜜、被告已有同意同為共有人之謝育瑋在330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其嗣受讓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5、287、288頁),然已為被告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辯稱:其無同意謝育瑋在330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該同意書上之「謝清山」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經查:
1、81年9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為謝育瑋於81年10月間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申請興建畜牧設施時提出並據以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5、167、181頁),但該同意書究為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既已否認該屬私文書之同意書的真正性,即應由原告負證明該同意書為真正之責,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告嗣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88頁);又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對於該同意書之真實與否,並無為任何實質審查或防弊措施,如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佐證,並無從推論該同意書為真正;再者,謝育瑋所興建之畜牧設施嗣雖自81年11月起佇立在330土地上多年(見本院卷一第2
01、209至213頁)而未遭斯時身為330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反對,然被告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謝育瑋信賴被告已同意其在330土地上興建畜牧設施之外觀,且被告亦誠可能是因礙於情誼或避免麻煩或缺乏管理能力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長期沈默,故尚難僅因謝育瑋所興建之畜牧設施長期坐落在330土地上,即推論被告在畜牧設施興建之時就有同意謝育瑋在330土地上興建畜牧設施,而因此認該同意書上之「謝清山」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況且,該同意書所記載:「…本號土地(按:即330土地)面積7,580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背面著色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依該著色部份及設計圖說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3、199頁),同意興建畜牧設施之使用土地面積4,345平方公尺是在330土地之西邊地界線起往東方向至330土地約中間之位置,但謝育瑋於81年10月所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1、A5所示之雞舍、鋼架棚(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卻是在330土地中間之兩側及右側而已明顯逾越330土地之中間位置(見附圖二),且330土地之西邊地界線起往東方向約1,957.12平方公尺(即:17.6×111.2=1,957.12)上並無任何畜牧設施存在(見附圖一編號A7《左側》所示),可見該同意書所記載同意興建畜牧設施之使用土地面積4,345平方公尺,與如附圖一編號A1、A5所示之雞舍、鋼架棚使用分割前1365土地(即330土地)之現況相比,顯然差異甚大,則該同意書是否確有經被告親自或授權簽署,誠有疑問,因此,本院尚難遽認該同意書為真正。
2、依前所述,81年9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形式上既非屬真正,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以該同意書為據,主張:謝育瑋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是經81年間之330土地共有人謝琛、胡春蜜、謝育瑋、被告全體同意後才建造,故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5、287、288頁),自非可採。
3、縱認原告主張:謝育瑋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是經81年間之330土地共有人謝琛、胡春蜜、謝育瑋、被告全體同意後才在330土地上建造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1、15、287、288頁),則查:
(1)原告因繼承謝琛於330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於89年7月5日登記為330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前(按:即106年4月24日),即已自謝育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則繼承謝琛於33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原告,自同應從謝琛繼承謝琛、胡春蜜、謝育瑋、被告同意謝育瑋在330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分管契約,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於89年7月5日起身為330土地共有人且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之原告,既嗣有自謝育瑋取得因該分管契約始得坐落在330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則身為330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地上物,應仍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而繼續坐落在330土地上,此由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曾有支付租金給330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胡春蜜、被告或謝育瑋之情觀之,亦可資佐證,故尚難僅因原告有自謝育瑋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是以租賃關係繼續坐落在330土地上。
(2)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是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述,身為330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自謝育瑋所取得之系爭地上物既仍是基於330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繼續坐落在330土地上,則揆諸前揭意旨,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61號將分割前1365土地(即330土地)判決分割出分割後1365土地、1365-1土地確定後,該分管契約即當然終止,原告就被告分割取得之1365-1土地,自不再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認有妨礙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1365-1土地之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分割取得之1365-1土地,並無妨礙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1365-1土地之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事由之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1、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8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二土測字第1265、12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