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楊 陳蕊珠 即陳蕊珠代理人 吳俊彥 相對人 戴鈺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書、109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8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存字第5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字第2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09年度聲字第71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8年度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873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