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已將所竊贓物返還告訴人 張森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㈣被告竊得之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此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林彥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良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3時57分至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福店內,見前方客人張森翔已將所管領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元,卡片本體價值100元,已查扣發還張森翔)放置在店家卡片感應機上,且因欲寄送物品甚多,故先行禮讓林彥良結帳而暫退置一旁等候致一時無從看管前揭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自己係以現金結帳,竟趁張森翔、結帳店員均未及注意,先利用購得之香煙放置在感應機臺上,再以夾帶方式徒手竊取前揭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連同香菸藏置在褲子口袋內,取回店員找零之金錢後離開店面,再駕駛牌照號碼TDQ-0661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張森翔發覺悠遊卡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無變動)。
二、案經張森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上揭悠遊卡,惟辯稱伊以為係他人忘記取走之卡片,伊僅係撿拾卡片,原本要馬上交給店員或拿至警察局,但上車後隨即在附近載客,即忘記此事,卡片一直放在上衣口袋,伊並無竊盜或侵占犯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森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載有被竊悠遊卡餘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明知其結帳之際,告訴人已先將欲寄送之整台推車物品放置其中1份在櫃台上,係見其欲結帳始先暫時禮讓,故應可推知卡片感應機上方之悠遊卡應係告訴人所持有,僅暫放在機臺上方待結算金額,是告訴人對於該悠遊卡片仍屬寬鬆之持有狀態,並非遺忘狀態。況且被告倘無竊盜或侵占犯意,大可告知店員有該張悠遊卡片,交由店員保管即可,然其特意以夾帶方式取走卡片後並隨即藏至衣物口袋內,此掩人耳目之舉動,實難認定其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卡片價值100元,儲值金額488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韻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