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原告 徐金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被告徐 黃玉鳳 兼訴訟代理人 徐俊豪 被告 徐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徐延法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徐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徐延法於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徐黃玉鳳 、長子即訴外人 徐金泉 、次子即原告(三子 徐金城 於90年3月3日死亡,絕嗣),因訴外人徐金泉於100年5月26日死亡,由訴外人徐金泉之子女即被告徐俊豪、徐淑媛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徐延法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徐延法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延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另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徐延法之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9,180元,依法上開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扣除支付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黃玉鳳、徐俊豪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二、被告徐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延法於108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徐延法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節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徐黃玉鳳、徐俊豪所不爭執,被告徐淑媛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徐延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徐延法支付喪葬費用229,180元,應由遺產中扣除償還等語,業據提出良成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治喪禮儀契約收款憑單、五湖園追思寶塔訂購申請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徐黃玉鳳、徐俊豪對於此部分亦未爭執,而被告徐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史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229,180元,應先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還原告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均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扣還原告先行支付之229,180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審酌兩造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並斟酌被繼承人徐延法於死亡迄今已近3年,為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是以,兩造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二所示比例進行遺產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徐延法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延法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持分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2.08㎡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67.22㎡全部3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全部4房屋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5優惠存款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77,000元(及法定孳息)先由原告取得229,18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活期存款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2,768元(及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徐金源1/32被告徐黃玉鳳1/33被告徐俊豪1/64被告徐淑媛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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