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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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事件,因有關保存登記事務,為更正確認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誤植合法建物門牌,聲請人請求保存登記之書函,均為影本取得,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以影本回復登記,故請求保全下列證據,以利回復登記:一、「中山地政事務所書函:受文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總收文民國104年2月3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號),發文字號:北市中地資字第10430190300號」,本案國產署北區分署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無來源,無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二、「中山地政事務所函: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486700號」,聲請人建物(臺北市○○區○○○路OO巷OO號改編前為:臺北市○○區○○○路○段OO巷OO號)被該所誤植為38巷誤植錯誤,聲請人合法建物被竄改為國有建物。三、「北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查證國產署北區分署並無管理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整編重測前○○○區○○段○○段48地號土地)。四、「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保存登記事)相關申請編號:(0000000000000000A)資料」等語。經查,依前述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既均具體表明其所欲保全之公文字號及其內容,足見該等公文均確實存在;且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尚難認該等公文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既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