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因」後補充「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等字;第5行「726號」修正為「736號」等字;第14行「經警」後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家境貧寒,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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