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1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華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華自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22時38分許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由「○○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浮洲藝術公園之停車場內,迄104年7月31日下午13時20分許止,共應支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元。詎張○華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下稱乙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再步行至停車場入口抽取計時票卡,欲利用車輛駛入後30分鐘內離場即可免費之優惠規則,獲取甲車免繳530元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然因停車場管理員鄧○雄發覺張○華行止有異,遂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致張○華未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張○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雄、洪○淳、章○杰、楊○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發票影本1紙、手寫收據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詐術,惟旋遭管理員鄧○雄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停車場之優惠規則,欲詐取免繳停車費用之
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並業已如數支付應納之停車費用,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雖欲詐取530元之停車費用,然旋遭管理員鄧○
雄察覺而未得逞,業如前述,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停車票卡3枚,乃經營浮洲藝術公園停車場之○○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作為計算停車費用之憑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