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52號、107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就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金額(新台幣)欄」第6行補充為「因為他生病的關係而沒有帶存摺和印章」;將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金額更正為「於同日20時34分匯款20
123元」;關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 王雅 樂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6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 張婷婷 之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19分許」、附表編號6告訴人 劉富美 之匯款時間更正為「翌日(106年11月9日)13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7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38萬餘元,自屬不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因急需用錢而提供帳戶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52號107年度偵字第7617號被告黃寶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石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 陳建霖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移請貴院大股107年度簡字第1852號併案審理)。陳建霖復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大寮區八德路69號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3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宇銘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改好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正 林、 王雅樂 、張婷婷、 蕭羽珊簡義進 、劉富美、 黃偉 哲等7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 陳正林 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林、王雅樂、張婷婷、蕭羽珊、簡義進、劉富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黃偉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寶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陳建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陳建霖說要幫伊投資賺錢,類似網路投注,1本帳戶1天可以拿1000元,帳戶作何用伊都無所謂,只要有錢拿就好,伊不承認幫助詐欺,伊也是被騙 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陳正林、王雅樂、張婷婷、蕭羽珊、簡義進、劉富美
、黃偉哲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正林等7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正林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王雅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份、張婷婷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對話紀錄1份、蕭羽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簡義進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劉富美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黃偉哲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3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卻為了每本帳戶每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網路投注使用,實與一般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復自承交付之帳戶作何用途皆無所謂,只要有錢拿即可,且亦認同案被告陳建霖所述投資情節不合理,仍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日代價1000元之報酬,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雖對方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作為賭博犯罪收受賭金之工具,仍無解於其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至明,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高峯祈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金│匯入帳戶││││額(新台幣)││├──┼───┼───────────┼──────┤│1│陳正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甲帳戶││││月9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陳正│││││林佯裝台企銀松江分行陳│││││昭列經理稱有一張票在今│││││天下午會跳票,因帶存摺│││││和印章,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正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委請│││││同事 黃瑞麟 臨櫃匯款15萬│││││元。││├──┼───┼───────────┼──────┤│2│王雅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乙帳戶││││月9日13時38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王雅│││││樂佯裝友人 高玉英 稱因表│││││弟買法拍屋缺15萬元需借│││││款云云,致王雅樂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3│張婷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乙帳戶││││月9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出清台大面交│││││」刊登販賣MacBookPro1│││││3筆電之虛偽訊息,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惟並未收到商品。││├──┼───┼───────────┼──────┤│4│蕭羽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甲帳戶││││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蕭羽珊佯│││││裝警察稱上次詐騙其的車│││││手抓到了,並在車手車上│││││找到存摺發現其的交易紀│││││錄,可以退錢,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蕭羽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5│││││分匯款6235元。││├──┼───┼───────────┼──────┤│5│簡義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丙帳戶││││月9日9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簡義進│││││佯裝孫子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簡義進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7萬元。││├──┼───┼───────────┼──────┤│6│劉富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丙帳戶││││月8日12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劉富美佯│││││裝房東稱因為缺錢要其先│││││付這個月房租云云,致劉│││││富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9000元。││├──┼───┼───────────┼──────┤│7│黃偉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乙帳戶││││月10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黃偉│││││哲佯裝威秀影城訂票客服│││││稱因伺服器更新今年9月│││││20日電影票被更改為團體│││││票共12張,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存款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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