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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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71號原告 吳昊 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昊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2日14時5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機車停等區內,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4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業已於105年10月25日和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而舉發機關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5月2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非執法人員所提出錯誤證據,指稱臨停地點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錯誤證據即為無效證據,不因警員複查修改證據,而變成有效證據。如以錯誤檢舉,警方再加工成為裁罰,此等做法與以往「警備總部」何異?顯有侵害人權之疑慮,只為入罪於民。本件和其餘六件,警員複查為「圓通路118號對面」,然而事實上,其中一件停放地點和另六件不為同一地點,而警方所稱"複查",其執行令人質疑執法人員辦案態度。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違規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意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條之1乃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系爭汽車車輪已壓到紅色實線之範圍,此有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可證,故系爭汽車停置於畫設紅線之路段上,其違規事實既已存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略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紅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併此敘明。
3.又對於本案檢舉人對於地點陳述有誤部分,業已經原舉發單位查明並更正,此有前揭原舉發單位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5924號函更正為圓通路143號前機車停等區內,本處亦已依原舉發單位之建議將違規地點部分更正為正確之地點,此有本案申訴理由查詢表列印資料暨違規地點照片在卷可稽,故本處分並無錯誤或瑕疵可言。
4.本案係屬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提出檢舉之案件,且檢舉日期為105年4月5日,和原告違規行為日相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日內提出檢舉之規定,此有檢舉人提出檢舉之陳情案件明列印資料可證,至原告稱此和警備總部無異等情,非屬事實,且本案爭點僅限於本案事實,和原告所涉其他案件無關,故原告所稱,未有可採。
(三)末查,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故對於上述法規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度之理解,不得諉為不知或以狡辯之詞規避裁罰,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2日14時5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機車停等區內,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592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亦明顯可見該系爭汽車之右前輪亦有壓在前址所劃設之紅實線上,此外,原告除爭執舉發違規地點有誤外,其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否認將其系爭汽車停放在紅實線上,此有原告之申訴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頁至第12頁),由此足證系爭汽車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規停車之事,核堪採認為無誤。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民眾檢舉,所指稱臨停地點與事實不符,屬錯誤為無效證據,此錯誤之檢舉,經警方加工成為裁罰,和警備總部無異,為此並質疑執法人員辦案態度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停車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機車停等區內,詳如前述,復觀諸本件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5日所製開之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區○○路○○○號」,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現場之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並無違誤,原告執此主張,即屬無據,難加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上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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