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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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毅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某時許至翌(12)日10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甲○○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林建好 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撥打斷話再予確認,詐騙集團成員始未得逞,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之實行,因被害人林建好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罹患憂鬱症、家庭經濟貧寒、前因故遭公司資遣、現從事業務之工作,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0歲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庭呈之非自願離職終止契約通知單1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未受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金益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234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某時許至翌(12)日10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自稱「 林金 益」之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林金益 」,以幫助「林金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2日10時許,以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建好聯絡,並向其佯稱:伊係其之友人乙○○,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其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云云,嗣因林建好察覺有異,旋即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乙○○確認,詐騙集團成員始未得逞。嗣因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將上開帳戶交予「│││中之供述。│林金益」之事實,惟辯稱││││:伊因急迫需款,欲辦理││││信用貸款,方將上開帳戶││││交予「林金益」,用以辦││││理薪資轉帳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某日││││,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帳戶(帳號:216501││││69091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金益」,││││幫助「林金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伊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林金益」製││││作薪資轉帳證明後,「林││││金益」並無交付貸款予伊││││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帳戶予「林金益」││││前,即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林金益」,幫助││││「林金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紀錄,倘被告主觀上確信││││交付帳戶予「林金益」之││││目的均為「辦理薪資轉帳││││證明,以取得貸款」,則││││被告又豈有可能在前次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林金││││益」而未能取得任何貸款││││之情況下,又於3個月後││││再次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林金益」之理,是被告應││││係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販售予「林金益」使用││││,其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述。│年1月12日10時許,假冒││││伊之身分,以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林建好聯絡,並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惟經被害人察覺有異,││││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伊確認,詐騙集團成員始││││未得逞等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劉││││立恕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張、││││中信銀行105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雖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被告所實施,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簡 字第 1960 號判決(106.0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517 號(106.06.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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