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告 王俊權 被告 鄧仁熀 (即 黃麗 華之繼承人)
鄧智文 (即 黃麗華 之繼承人) 鄧智浩 (即黃麗華之繼承人) 鄧芯淳 (即黃麗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妻子 黃麗靜 前曾論及離婚一事,黃麗靜也於民國(
下同)104年6月20日離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麗華與其家人明知原告之妻黃麗靜患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黃麗靜也先後於104年6月30日、8月1日、10月24日、11月27日、105年1月13日、2月20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就診,竟利用黃麗靜心智耗弱情況下,精心策劃將原告交付黃麗靜之贍養費100萬元現金占為己有,另外將原告借名登記在黃麗靜名下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本件不動產),移轉過戶於黃麗華名下。經原告委託律師聲請假處分,再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下稱前案),始獲得勝訴判決。惟黃麗華於敗訴判決確定後,未依該判決履行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只能再繼續委託專業地政士辦理後續程序。
㈡原告因黃麗華上述侵權行為,導致下列損失:
1.因進行假處分須繳納擔保金共2,406,667元,自105年1月4日繳納至提存所到105年11月3日領回為止,共計損失利息108,237元。
2.自104年9月21日因黃麗華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繳納之稅捐,至105年11月28日原告辦理退稅核定入帳為止,共計損失利息31,907元。
3.申辦產權移轉及退稅事宜,委由律師事務所代辦所支出之費用3萬元。
4.造成原告精神損失及因進行訴訟所付出之勞務共計5萬元。
5.以上共計220,144元。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被告應於桃竹苗地區三大報正版刊登道歉啟事三日。
二、被告辯稱:㈠104年8月間某晚,黃麗靜打電話要求來黃麗華家中住,並希
望以後能夠供其吃住,黃麗華因姊妹情誼而答應。104年9月初,黃麗靜表示本件不動產要用贈與的方式借名登記再黃麗華名下,並願意負擔一切費用。黃麗華在不知本件不動產有爭議的情形下,於104年9月6日寫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請其他姐弟 黃成耀 、 黃麗芳 當證人,再於104年9月14日辦理贈予登記,並無利用黃麗靜心智耗弱下過戶本件不動產,只是單純的借名登記受託保管。之後,黃麗靜表示要去台中學畫畫,要求借用黃麗華帳戶保管私房錢,分三次共將100萬元存入,黃麗華也將該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黃麗靜使用。104年11月間,黃麗靜搬至外面居住,最後回到板橋原住處。
105年1月7日,黃麗靜來電告知黃麗華從帳戶內領取之前代墊的過戶費用共551,000元,再扣除黃麗靜自行領取花用之4萬元,帳戶內餘額共計410,250元,該餘額及利息均已歸還原告。
㈡黃麗華在104年9月21日前並不知道黃麗靜有精神上的疾病,
也未曾陪同就診。於前案敗訴後,原告律師表示本件不動產塗銷一事會自行辦理,黃麗華故將訴訟費(含黃麗靜部分共計45764元,都由黃麗華一人支付)及前述帳戶內餘額繳交到法院,之後並於105年11月1日將退稅申請書寄給黃麗靜以協助退稅,並無原告所稱惡意侵占、置之不理情形。至於原告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黃麗華也未提出異議,原告可自行領回,黃麗華並無任何侵害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黃麗華、黃麗靜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如下:㈠被告黃麗靜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麗華應給付被告黃麗靜41萬25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在原告代為受領的金額範圍內,前項被告黃麗靜應給付原告的債務消滅;㈢被告黃麗靜、被告黃麗華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04年9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9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被告黃麗華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04年9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麗靜所有;㈤被告黃麗靜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
於前案中,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
㈠黃麗靜為原告之配偶,兩造於80年3月27日結婚,雙方曾
於104年8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四、九條分別載明:「四、慰藉金、贍養費給付:男方願付女方新臺幣100萬元正,並於104年8月25日前匯入女方指定『黃麗靜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男方有無給付以有無入帳為憑。」、「九、任何一方若拒不協同前往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則以上之約定不生效力。」。
㈡原告隨即於104年8月24日依約匯入100萬元至黃麗靜所指定之郵局帳戶中。
㈢黃麗靜於104年9月14日將本件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大姐即黃麗華。
㈣黃麗靜之後未依約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黃麗華成立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黃麗華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院前案已經認定如下(本院卷第21-23頁):
1.原告與被告黃麗靜曾於104年8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隨即於104年8月24日依約匯入100萬元至被告黃麗靜所指定之郵局帳戶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據被告黃麗華辯稱:「104年8月21日晚上黃麗靜打電話跟我說她承受不了精神上的壓力,她沒地方住要到我家住,我看黃麗靜很可憐就讓她來我家住,黃麗靜跟我說房子要給我,以後供她吃住可以嗎?因為她是我妹妹,所以我就答應了。黃麗靜於104年9月初又改變主意用贈與的方式,並用借名登記託我保管,並且說:一切費用由她負責,要求我先幫她付款所以費用是我先幫她支付。所以我在不知房子有爭議的情況下於104年9月6日與黃麗靜共同寫了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時請黃成耀及黃麗芳做證人。於104年9月14日一同去辦理贈予登記。黃麗靜跟我說要去台中學畫畫,把現金託我保管,我把提款卡和存摺交給她使用,她領取五次共4萬元,下台中兩天後又回來住說老師教的她都會。在104年11月接到王俊權民事信件後精神更不穩定,趁我不在家時搬到外面住。....最後黃麗竟又回板橋原住處。黃麗靜在105年1月7日來電告訴我從此戶頭領出之前過戶時我先幫黃麗靜支付的費用55萬1000元還我,所以戶頭的餘額為41萬250元。」等語,並提出借名登記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
2.由上述借名登記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記載內容可知,被告黃麗華於104年9月6日與黃麗靜共同作成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時由黃成耀及黃麗芳為見證人,其中第三條約定「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即被告黃麗靜)自行負擔」、「於借名登記期間,如造成其他應納賦稅概由甲方負擔」,顯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發生之稅賦,均由被告黃麗靜負擔。而被告黃麗靜遲至104年9月15日、9月23日、10月2日才分三筆將之前所受領之100萬元存入被告黃麗華之帳戶內。之後確實也僅於104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領出五筆共4萬元之款項。
最後於105年1月7日、8日共兩筆領出55萬1000元之款項,餘款41萬250元。
3.從而,被告黃麗靜就所受領之100萬元,除了在104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領出五筆共4萬元之款項供生活之用外,並無其他花費。而被告黃麗華遲至被告黃麗靜返回原板橋住處後,始於105年1月7日、8日共兩筆領出55萬1000元之前先墊付之過戶賦稅款項,其餘款項41萬250元未再動用。顯然被告黃麗靜、黃麗華均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之情形。
上開 重要爭點,為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亦未經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雖稱黃麗華明知黃麗靜患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
竟利用黃麗靜心智耗弱情況下,將原告交付黃麗靜之贍養費100萬元現金占為己有,另外將借名登記在黃麗靜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於黃麗華名下云云。然查,
1.黃麗靜確曾先後於104年6月30日、8月1日、10月24日、11月27日、105年1月13日、2月20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就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黃麗靜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49-254頁)。
2.上開104年6月30日就診紀錄上雖記載「姐姐及姐夫陳述104-6先生反對他去聚會,搬到姐姐及姐夫家,出現自言自語」等情,惟據黃麗華之繼承人鄧仁熀到庭陳稱:「104年8月20日之前,黃麗靜都不在我家,我也沒有跟她接觸過,更不可能陪她去醫院看病,所以沒有陪同」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並經證人 黃麗君 到庭證稱:「我有陪黃麗靜去看過醫生,時間是104年6月30日,還有我妹夫黃麗芳的先生一起陪同。當天醫生的診斷內容是憂鬱症,因為他已經長期在亞東醫院就診,我之前沒有陪她看診過,當天是第一次,我妹夫是不是第一次我不清楚,黃麗芳沒有陪黃麗靜去看過醫生。醫生當時有說精神分裂症也有一點憂鬱症的成份,之前我是知道黃麗靜有憂鬱症。黃麗華沒有陪黃麗靜去看過醫生」等情(本院卷第258-259頁)。由此可知,上開104年6月30日病歷記載所指之「姐姐及姐夫」,並非指黃麗華、鄧仁熀二人。故原告指黃麗華明知黃麗靜患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並曾陪同就診一節,即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
3.何況,本件不動產爭議起因於原告與黃麗靜簽署離婚協議書所致,原告並未證明黃麗華明知上開離婚事宜及爭議所在。之後,黃麗華於104年9月6日與黃麗靜共同作成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時由黃成耀及黃麗芳為見證人,其中第三條約定「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即黃麗靜)自行負擔」、「於借名登記期間,如造成其他應納賦稅概由甲方負擔」,顯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發生之稅賦,均由黃麗靜負擔。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法律上屬於委任關係,黃麗靜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請求黃麗華返還本件不動產。如果黃麗華有意奪取本件不動產,直接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何必另外訂立對自己不利之借名登記契約?又何必有其他兩名證人簽名為證?故黃麗華辯稱其只是單純的借名登記受託保管、並無侵占本件不動產一節,即有依據。
4.再就原告給付黃麗靜之100萬元而言,如前所述,除了在104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0日,由黃麗靜領出五筆共4萬元之款項供生活之用外,並無其他花費。而被告黃麗華遲至被告黃麗靜返回原板橋住處後,始依照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於105年1月7日、8日共兩筆領出55萬1000元抵充之前於104年9月間辦理贈與手續而先墊付之過戶賦稅款項,其餘款項41萬250元未再動用,且此餘額款項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也都全數返還原告。
5.由上可知,黃麗華既不知黃麗靜患有精神分裂症,也無原告所稱利用黃麗靜心智耗弱情況下,奪取原告交付黃麗靜之贍養費100萬元現金及當時登記在黃麗靜名下之本件不動產,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無從對黃麗華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黃
6.至於原告另主張黃麗華於敗訴判決確定後,未依該判決履行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只能再繼續委託專業地政士辦理後續程序云云。惟查,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等相關規定,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即可持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單獨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黃麗靜名義,本無需黃麗華再會同辦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黃麗華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應於桃竹苗地區三大報正版刊登道歉啟事三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