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昭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昭琪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分向限制線路段以橫越車道之方式左轉迴車,適 劉政鑫 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劉政鑫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蔡昭琪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政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挫傷、下腹壁鈍傷、左腳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蔡昭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9年6月28日訊問
程序、同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17頁、第20頁、第81頁、第83頁及本院卷附109年6月28日訊問程序筆錄、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第69頁、第7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61頁)。
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故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新北院賢刑涵科緝字第507號通緝在案,迄同年6月27日20時10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690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9年7月8日109年新北院賢刑涵銷字第549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而迴車,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雙方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