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4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449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首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淑芳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777,764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5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96年9月17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
0.000000000)及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三、緣債務人林淑芳於92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點479(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林淑芳至民國96年9月17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0,375元(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0,375元為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96年9月17日止之消費款。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債務人林淑芳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80萬元,借款期間94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債務人林淑芳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60,204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101年3月10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449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淑芳│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0375││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9│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8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林淑芳│自民國96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9.99│││660204││月1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淑芳│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60204││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