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一三六四地號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0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
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1363地號土地(
下稱1363土地)為其2人共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
地,另坐落同段1364地號土地(下稱1364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1363土地所有權人即藉由南側同段1356地號土地及1364
土地上約4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上均
鋪有碎石供通行已有多年。惟被告因不滿原告拍賣取得1363
土地之所有權,不願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遂先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1號、94年度
執全字第601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提供所有前開土地供原告出入通行。於本院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364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0
點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1364土地上原有通行道路是為自己通行
所設置,如原告要通行上開土地同意與135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提供如附圖所示寬度為3公尺之通行道路(即各提供1
點5公尺寬度),又原告要通行上開土地需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2萬元給付償金;否認原告所有1363土地為袋地等語
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1363土地與被告所有1364號土地相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
認為真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一)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可通行公路之現行道路?
(二)如原告之土地為袋地時,如何之通行方法為適宜?
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可通行公路之現行道路?
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
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
,但不適宜者均屬之。被告雖以其原告之1363土地北側現狀
為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原告之1363土地可利用
該道路通往公路,並非袋地等語為辯,惟查,原告所有1363
土地北側土地雖有一田埂通道,惟經本院履堪現場結果,該
處現況為田岸並有水溝又長滿雜草,且有作物,並無路面,
有本院94年10月11日履勘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頁),其情
形並無法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已難認北側土地係屬現行道
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除前揭北側土地外,原告之1363
土地對外確無其他可通行公路之聯絡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有前揭94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土地確屬袋地,而有確認通行權之必
要。
(二)如何之通行方法為適宜?
⑴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相鄰
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
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
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鄰地通行
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
,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揭示甚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
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363土地原有通行農路部分,為如94
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364土地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
及1356土地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面積共為85平方公尺,
寬度為4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6張、及屏東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82至85、62頁),惟此一通行方法通行道路寬度為4
公尺,對於現作農地使用之1363土地而言,並非適當,且將
被告所有土地鄰接公路處大部份供通行使用,影響被告所有
之土地進出,造成極大不便利,顯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依前開說明,與我民法相鄰關係之規範原則有違,
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至被告主張之附圖A部分面積22點19
平方公尺及C部分22點26平方公尺(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其道路寬度為3
公尺,雖屬適當,但未慮及現行通路於1356土地上近公路相
通處已築有圍牆,並有下水道及涵管排水使用,有所更動亦
造成1356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土地面積
、位置、前揭通行之方法,及1356土地提供原通路部分之面
積34平方公尺土地,認被告提供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合
計30點32平方公尺之土地(鄰接公路部分寬度3公尺),供
原告通行,係屬最符合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並對被告為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四、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即支付償金係
補償性質,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兩造應於通行權確定時再
為協商,或原告拒不給付時,被告再為請求給付償金,被通
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
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反訴請求原告支
付償金,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30點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
就本件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點32平方公尺得通行之土地
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由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
第101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且已強制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1號、94年度執全字第
601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是就本判決已無必要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